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興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攜帶摻有農藥納乃得之米飯1 包,至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林雅盈之雞舍前,將上開摻有農藥納乃得之米飯丟入雞舍內餵食雞隻,致林雅盈飼養之雞隻2 隻中毒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林雅盈。
二、案經林雅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林雅盈於105 年6 月30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興貴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林雅盈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而證人林雅盈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雅盈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興貴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有攜帶米飯1 包,至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林雅盈之雞舍前,將上開米飯丟入雞舍內餵食雞隻之行為,及林雅盈所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將自己吃剩下的米飯拿去丟給雞吃,該米飯未摻有農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毀損之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證據之證明應該證明到無庸置疑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攜帶米飯1 包,至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林雅盈之雞舍前,將上開米飯丟入雞舍內餵食雞隻及林雅盈所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死亡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無訛外,核與告訴人林雅盈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⒈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2 隻雞隻,自無可能無端中毒死亡,而扣案在被告家門前所遺留疑似用來裝毒米飯之塑膠袋,經將採集該袋內液體所用之轉移棉棒3 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23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用以餵食雞隻之米飯經鑑驗結果,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由被告餵食雞隻之方式觀之,被告係由上方籬笆將米飯丟入雞舍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參,而被告係告訴人姑婆的兒子,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彼此間既有遠親關係,倘被告好意餵食雞隻,何以不將該米飯親自交與告訴人,而要以此方式餵食雞隻?顯見被告餵食雞隻之行為並非出於善意。
⒊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恩怨等情,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外(見偵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 頁),自難認告訴人有意羅致被告入罪,而有誣指被告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其高齡71歲,有中度精神障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