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大眾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王清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提款卡已依該女子改為特定之密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續偽以甲○○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甲○○謊稱:其因進貨現金不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8 分許,偽以戊○○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戊○○謊稱:有急事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11分許,在○○市○○區○○路0 號之新營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許,偽以丁○○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丁○○謊稱:要跟渠借款3 萬元,匯款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云云,丁○○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該友人查證獲悉並無此事,上揭詐術因遭丁○○識破而未遂。
㈣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9分許,偽以丙○○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丙○○謊稱:向渠周轉3 萬元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永康鹽行郵局內,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及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大眾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王清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提款卡已依該女子改為特定之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當初伊是要找工作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其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詳實外,而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丁○○、丙○○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各於事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事實欄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各證人即被害人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甲○○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第17頁、第20頁);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 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18601號卷第3 頁、第8 頁至第10頁);
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60018601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營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 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1860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5 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1860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則被告係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供述之求職內容觀之,被告之工作僅需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須有任何其他勞務之付出,1 本帳戶5 天即有5 千元之報酬等語(偵1416號卷第9 頁),如此高酬勞之工作,實與現今社會上之工作情況相悖,且於金融帳戶申辦不困難之今日,何以僅提供帳戶即有如此豐富之報酬,被告作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絲毫不察覺其怪異之處,亦殊難想像,況被告自陳其當下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辯稱其無察覺所交付之帳戶有被他人違法利用之詞,屬臨訟卸責之詞。
此外,透過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披載,均可獲得若金融卡或是帳戶流落在外,或是提供給他人使用,常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是以,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等社會新聞與經驗知識,被告實難諉為完全不知。
是被告僅因缺錢,即以尋找工作之名義,恣意提供本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丁○○、丙○○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行為,然併辦意旨就所示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目前與父母、兄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後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亦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丙○○成立調解,已全部履行完畢,而被告雖積極想與另一告訴人甲○○商談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甲○○,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失慮而觸法,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且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