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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期程序審理(原案號:106 年度港簡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友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友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 年9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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