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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INH QUY(中文姓名:張庭貴)越南人
廖銘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DINH QUY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廖銘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TRUONG DINH QUY (下稱張庭貴)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123 號立瑞畜產有限公司(下稱立瑞公司)之冷凍倉庫搬運工,負責搬運、調度倉儲內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銘洲則為與立瑞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易坤畜產公司派往立瑞公司送貨之司機,2 人因而認識。
廖銘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詢問張庭貴是否願意私下將公司冷凍庫內每箱原價新台幣(下同)1,950 元之土雞爪,以900 元低價售予廖銘洲轉售牟利,張庭貴因為在越南家鄉積欠他人債務急需清償而應允,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庭貴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利用其業務上持有立瑞公司冷凍庫內土雞爪之機會,接續將土雞爪80箱售予廖銘洲,2 人共同侵占之,再由廖銘洲以每箱15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
105 年12月19日15時15分左右,2 人又接續共同侵占立瑞公司土雞爪5 箱,高文斌於15時30分左右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張庭貴身上查扣犯罪所得現金4,500 元,及在廖銘洲車上查扣土雞爪5 箱(5 箱土雞爪已經立瑞公司領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4頁)、新台幣4,500 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15頁)、立瑞公司大爪生產銷貨去向表(偵卷第28-47 頁),以及高文斌105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 頁)、106 年1 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4-26 頁、結文在第27頁),與被告張庭貴105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 頁)、105 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1-16 頁、結文在17頁)、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8-11頁)、106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2-63 頁、106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66-68 頁)、本院訊問筆錄(偵聲第8-11頁),以及被告廖銘洲105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 頁)、105 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1-16 頁)、106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66-68 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罪。
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2 人就上述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可證,被告廖銘洲於犯後,一再向被害人公司道歉,於106 年4 月29日與被害人公司成立調解、當場賠償260,000 元,而被害人公司鑑於被告張庭貴之前在公司工作態度積極,也鑑於廖銘洲犯後一再道歉並賠償被害人公司損失,因此願意原諒被告2 人(見106 年4 月29日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6 年4 月28日被害人公司代理人高文斌筆錄),且考量被告廖銘洲自述其仍在原公司工作、家有妻子及3 位分別就讀高二、國三、國一的小孩等,並考量被告張庭貴為外籍工人,經濟狀況窘困,犯後已被羈押達4 個多月,而其已於106 年2 月16日居留期滿,本院將其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專勤隊),其自述妹妹也來台灣工作,而父母住在越南家鄉,另外有位懷有其小孩的女朋友也已回到越南,希望能儘快回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2 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均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廖銘洲已經賠償被害人260,000 元,而被告張庭貴為外籍工人,經濟狀況窘困,已被羈押達4 個多月,並經本院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此應均無再施以附帶處分的必要。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⒈扣案之現金4,500 元,為被告張庭貴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2 人其餘的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廖銘洲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公司表示不再對被告2 人追究,而被告張庭貴亦有前述的困境,若再另外對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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