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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筍刀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竹筍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7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筍刀1 支,至林新凱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00○0 號旁之竹林園內,以上開筍刀割取林新凱所有之竹筍共約6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20 元),並均當場剝除筍殼後加以竊取。
而林新凱之母林賴錢因欲割取竹筍而至上開竹林園,恰見賴盈幸正竊取竹筍,賴盈幸見事跡敗露,即將上開已剝除筍殼之竹筍60公斤全數帶走,僅有18支竹筍因未及剝除筍殼而留在上開竹林園內(業已發還予林新凱)。
嗣經林新凱報警處理,由警扣得上開筍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盈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凱、證人林賴錢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3頁),並有扣案之筍刀1 支(見本院卷第25頁之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7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扣案之筍刀竊取告訴人竹筍之行為,其所持用之筍刀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支筍刀握柄處為木頭製,長26公分,刀刃處為鐵製,長35公分,刀刃的末端呈彎曲狀,刀子的外側為鈍狀,刀子的內側已經開封,呈銳利狀乙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客觀上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女兒與其同住,目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1 日收入約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筍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林新凱60公斤竹筍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新凱之竹筍60公斤,已據被告將之全數賣出,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新凱,而該批遭竊之竹筍,其價值共720 元,亦經告訴人林新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 頁),是前開60公斤之竹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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