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39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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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義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義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9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寺廟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6日9 時許,余義章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義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2 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382 號、868 號、毒偵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號)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義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其施用毒品之情況已經逐漸嚴重,且頻率提高,如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難以期待被告憑己力斷絕毒品誘惑,被告如不能藉由此次偵審及科刑程序戒除毒癮,可能落入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甚至觸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罪,被告應知所警惕。

又毒品犯罪雖屬病態性犯罪,起因於被告對於毒品之不正當依賴,然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財產或暴力犯罪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於量刑上不能偏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再考量被告離婚多年,育有2 名子女,自陳其中一子重度精神障礙,父親已經94歲,均有賴被告照顧,家庭負擔沈重;

因身體退化現無業,由兒子資助維生;

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另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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