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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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和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丁國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為楊榆柔(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其雲林縣○○鎮○○里○○00○00號雞舍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面板,同時更換原有老舊電線時,竟意圖為不知情之楊榆柔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而未據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 支等物,在楊榆柔之上開雞舍,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跨接電號000000000 號(C-N190V )電表用電,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使嗣後抄表之台電公司人員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

嗣於104 年9 月19日,始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國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楊榆柔、楊憲達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17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警卷第8 頁)、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竊電罪之規定,此部分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本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被告以上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使他人得以減少電費之開支,使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台電公司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代理人到庭後,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 名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且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1 份可證,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希冀被告於獲此一緩刑之宣告後,當能遵期履行本案所附緩刑之條件,切莫自誤,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電犯行之螺絲起子、扳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竊電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因本案竊電行為,使第三人即不知情之楊榆柔因而獲得節省電費之利益,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竊電罪之犯罪所得,而楊榆柔對被告上開犯行亦不知情,而不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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