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1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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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00號前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文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4 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上開二案再由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乙案之刑雖於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後,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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