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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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辛朋與張銘勝係朋友關係。

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 時許,陳辛朋與張銘勝在雲林縣○○鎮○○里○○00號倉庫前發生口角,張銘勝先徒手揮打陳辛朋(張銘勝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辛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銘勝之頭部、胸部、肩膀等處,致張銘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因張銘勝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辛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張銘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那時候打我的頭,導致我頭會一直搖,手會發抖,走路不穩云云。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張銘勝於案發當日19時33分許,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至若瑟醫院急診,經急診傷口處置及接受X 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僅檢查出前述傷勢,張銘勝才於同日22時30分許出院,可信其傷勢非重。

又張銘勝這些症狀(頭會一直搖,手會發抖,走路不穩)是從去年9 月份才突然發生,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月餘,其發作迄今也逾半年以上,然其未曾至醫院做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等情,也經張銘勝陳述甚詳,則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其所述症狀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銘勝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一併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口角糾紛不知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反而對張銘勝為本案犯行,致其受有前述傷勢,傷勢集中臉部與胸部,殊非可取,且其也坦承本案乃第2 次對張銘勝施暴(前次傷害案件,因張銘勝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足見被告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案發迄今也未與張銘勝達成和解,足見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兼衡本案乃張銘勝先動手,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忙,月收入新臺幣約3 萬元,與配偶離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由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

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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