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寬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麗寬與告訴人廖金發係叔嫂關係,2人因土地問題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被告程麗寬復因土地糾紛欲找告訴人廖金發理論,在告訴人廖金發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大門前之車庫,2 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程麗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舀水器具敲擊告訴人廖金發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引擎蓋,致使右前方引擎蓋之板金凹陷及烤漆毀損而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另涉嫌傷害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43 號)。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金發告訴被告程麗寬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金發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