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民國106年1月25日15時許,行經侯凱文位於雲林縣○○鎮
- 二、106年2月15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號前,
- 三、106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
- 四、106年2月22日7時18分,行經劉峻佑位於雲林縣○○鎮○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坦白承認,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告
-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採信。本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國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二、爰審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和平秩序未
-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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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106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6號、第1658號、第2305號、第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成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6 年1 月25日15時許,行經侯凱文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而徒手竊取侯凱文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嗣後花用完畢。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106 年2 月15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 號前,見李顯丕所使用之報廢機車(原車號000-000號, 引擎號碼FG498071,登記所有人蔡亦庭)放置於該處,乃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經警據報後,於106 年2 月2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發覺陳國成騎乘上開車輛並查扣(已發還李顯丕具領),因而查獲。
三、106 年2 月20日晚間某時,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見林啟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住,乃徒手開啟車門,以留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21時8 分,陳國成駕駛該車行經北港鎮草湖里西湖路發生自撞,經警到場處理而發覺,並當場查扣該車(已發還林啟榮具領)及上開二之鑰匙1 把,因而查獲上情。
四、106 年2 月22日7 時18分,行經劉峻佑位於雲林縣○○鎮○○街00○0 號前,見劉峻佑之腳踏車(價值3,000 元)停放於騎樓,乃徒手竊取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後將之棄置於不詳地點。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坦白承認,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侯凱文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部分:告訴人李顯丕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料詳細資料報表、監視紀錄光碟、扣案之鑰匙1 把;
三部分:告訴人林啟榮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查詢清單、監視紀錄光碟。
四部分:告訴人劉峻佑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和平秩序未見尊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而其本件4 次犯行,均是在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司法寬貸之處遇措施對被告不生導正效力,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一方面使被告心生警惕,另方面亦對社會治安發揮防衛效用。
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見填補,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經查扣而發還,然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小貨車因事故而生部分損壞,此亦不失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一併於量刑中考量。
再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高;
自陳因吸毒惡習,變賣資產而經濟困頓,進而衍生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擺脫毒品控制,人生逐漸失序,如未能警醒,日後勢將頻繁進出監所;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及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4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3及2、4之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四竊得之腳踏車為特定物,被告供稱已棄置於不詳地點,並無證據足認現仍為被告所保有,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鑰匙,為被告日常家居所有,非專供犯罪之物,犯罪事實二、三之鑰匙,則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 │陳國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二 │陳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三 │陳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四 │陳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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