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59,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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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1705號、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見林金約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已發還被害人)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該車進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將之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高中大門旁。

㈡於106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48巷口,見易基芬所管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該機車進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 年3月3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與文化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

㈢於106 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77號新天地卡拉OK店旁,見陳世彬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已發還被害人)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該小貨車進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許,將之棄置在雲林縣斗南鎮福德陸橋下。

嗣經林金約、易基芬、陳世彬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福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約、被害人易基芬、陳世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231 號卷第3 頁,警243 號卷第3 頁,警66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231 號卷第6 頁、警243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666 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231號卷第5 頁、警243 號卷第10頁、警666 號卷第7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2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26日(下稱A 案)。

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下稱B 案)。

上開A 、B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假釋時A 案的殘刑已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未記載累犯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㈢本件經函警詢本案查獲經過,函覆略以:⒈係因民雄分局認被告涉嫌於106 年2 月5 日竊取甲車,遂至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請求該所協助找尋被告因而查獲,被告並無自首情事;

⒉員警係因乙機車為通報失竊車輛,遂在於上開路口攔停被告(騎乘乙機車)而查獲,被告並無自首;

⒊員警係於陳世彬報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犯罪嫌疑後,循線查獲,被告並無自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600085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8 頁以下)在卷可考,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尚無從依法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可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較高。

但慮及被告竊取之汽機車,均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231 號卷第5 頁、警243 號卷第10頁、警666 號卷第7 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竊取之標的分別為汽車(情節略重)或機車之情節,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之意見,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二名子女,入監前無業,國小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汽機車,業已分別合法發還林金約、易基芬、陳世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231 號卷第5 頁、警243 號卷第10頁、警666 號卷第7 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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