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6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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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寶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寶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寶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共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同意以2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代價(僅取得2000元),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德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安康店,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已依「林德名」要求更改密碼之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姊丁雪萍(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由該綽號「林德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林德名」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丁寶芹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丁雪萍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紫琪、曾逸芝、范氏鳳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列匯款時、地,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丁寶芹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雪萍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洪紫琪、曾逸芝、范氏鳳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寶芹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丁雪萍證述遭被告擅自使用帳戶之經過、告訴人洪紫琪、曾逸芝、范氏鳳指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警卷第52頁至第65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紫琪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83頁至第85)、證人即被害人洪紫琪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告訴人曾逸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7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107 頁、第109 頁)、告訴人曾逸芝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95頁第96頁、第108 頁、第11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 紙(警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警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戶名丁寶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偵字第127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3475號函1 紙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卷第114 頁)、戶名丁雪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臺東地檢105 偵2724號影卷第63頁至第65頁)、戶名丁寶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臺東地檢105 偵272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8頁)、戶名丁寶芹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戶名丁寶芹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418800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告訴人范氏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418800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范氏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418800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418800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范氏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418800 號卷第78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

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以詐騙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德名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德名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林德名所屬詐騙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林德名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德名,幫助林德名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本案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是被告以一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洪紫琪、曾逸芝、范氏鳳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再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洪紫琪、曾逸芝、范氏鳳受到財產上為數不少之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因家中照顧長輩費用負擔甚重,才一時輕忽鑄下錯誤,其犯後願意於本院坦承犯行,顯示出其仍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然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宮廟服務,生活開銷吃緊,已無力賠償告訴人洪紫琪、曾逸芝、范氏鳳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過往素行不差,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教訓應足以使被告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被告自承僅有收到2000元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原來林德名答應之其餘利益,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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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紫琪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05 年5 月30日│⒈16000 、3000、  │
│    │        │物詐欺方式,詐騙其依│17時54分起迄同│  1000、9000、1000│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18時5 分許,│  元              │
│    │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在臺北市內湖區│⒉中信銀000-00000 │
│    │        │戶。                │環山路70號之7 │  0000000 號帳戶  │
│    │        │                    │-11 便利商店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2  │曾逸芝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05 年5 月30日│⒈12985元         │
│    │        │物詐欺方式,詐騙其依│20時30分,在新│⒉中信銀000-000000│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北市新莊區第一│   60131 號帳戶   │
│    │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商業銀行新莊分│                  │
│    │        │戶。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05 年5 月30日│⒈29988元         │
│    │        │                    │21時35分,在某│⒉中信銀000-000000│
│    │        │                    │中信銀自動櫃員│   60131 號帳戶   │
│    │        │                    │機            │                  │
├──┼────┼──────────┼───────┼─────────┤
│ 3  │范氏鳳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05 年5 月30日│⒈150123、100123元│
│    │        │物詐欺方式,詐騙其依│11時43分起迄53│⒉華南銀000000000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在新莊市新│  162 號帳戶、臺灣│
│    │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莊區昌平街50號│  銀000000000000號│
│    │        │戶。                │全家便利商店內│  帳戶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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