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7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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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8號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第2194號、第2195號、第2303號、第2352號、第2379號、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雲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麗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4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中山路圓環之肉圓攤前時,見吳美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密合,乃徒手開啟座墊後,竊取吳美娥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900 元、吳美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手機1 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其將現金3,90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前時,見張素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掛有保溫購物袋1 只(價值150 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上開保溫購物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置於保溫購物袋內之臺糖絞肉1 包(價值66元)、低脂嫩胸炒肉片1 包(價值68元)、黃金雞嫩腿肉切1 包(價值70元)、草魚切片1 包(價值57元)、萬巒豬耳頭皮絲1 包(價值29元)、義美香菇貢丸2 包(價值106 元)、黃金香酥雞塊2 包(價值98元)食用殆盡,保溫購物袋則隨意丟棄。

㈢於105 年12月11日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上,停車後步行至154 號前之販賣皮包攤位,徒手竊取魏碧瑄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黑色大皮包1 個(內有現金3,970 元、魏碧瑄住處大門鑰匙2 支、汽車鑰匙1 支、裝有魏碧瑄身分證1 張及金融卡共計11張之紅色皮夾1 個、魏碧瑄父親之身分證1 張及手錶1 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其將現金3,97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㈣於106 年1 月9 日19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黃馨儀置於坐椅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駕照2 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其將現金4,00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雲林縣○○市○○路0 號之「兆豐銀行」旁(已發還黃馨儀)。

㈤於106 年2 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後,徒手竊取少年沈○德(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認定蘇麗雲於行竊當下知悉其為少年)置於坐椅上之黃色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大樓感應器磁扣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其將現金20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㈥於106 年2 月17日18時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上之巨林水果行前,見許惠美停放於水果行前之電動腳踏車腳踏墊上放置包包1 個(內有麵包【價值168 元】及電動腳踏車充電器1 個【價值600 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麵包食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橋下。

㈦於106 年3 月14日1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後,徒手竊取沈敬哲置於桌子上之背包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900 元、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其將現金90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超商附近田內(已發還沈敬哲)。

㈧於106 年3 月16日13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之斗六西市場內,趁林芸安正在搬貨疏於注意之際,竟逕自打開林芸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從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林芸安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8,800 元、黑色長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及信用卡3 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其將現金8,80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某廟口。

㈨於106 年3 月21日12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乃徒手竊取該車內李美滿所有之現金500 元、計算機1 臺及剪刀1 把,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其將現金50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依蘇麗雲所騎機車之車號查悉上情,並於雲林縣○○市○○路0 號之兆豐銀行旁及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旁之田地,分別尋獲遭蘇麗雲丟棄之黃馨儀及沈敬哲所有除現金外之個人財物。

三、案經黃馨儀、張素祺、吳美娥、沈○德、沈敬哲、魏碧瑄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西螺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麗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5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0 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3頁),核與證人吳美娥、張素祺、魏碧瑄、黃馨儀、沈○德、許惠美、沈敬哲、林芸安、李美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902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雲警螺偵字第106000395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雲警六偵字第106000555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0頁;

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81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800號卷第4 頁正反面;

雲警南刑字第1060004597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雲警六偵字第106000631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105 年10月21日現場查證照片2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902號卷第7 頁)、食材購買發票檢附消費明細資料影本2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5 年12月4 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6000347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牌照號碼KDQ-259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60003473號卷第12頁)、牌照號碼G7T-10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5 年12月11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60003957號卷第6 頁)、106 年1月9 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查證照片10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05555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告訴人黃馨儀立具領回黑色女用皮包1 只、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3 張、駕照1 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106 年2 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813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6 年2 月17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80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6 年3 月14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60004597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106 年3 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0631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牌照號碼ARH-667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06315號卷第9 頁)、106 年3 月21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60005214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雲警南刑字第1060005214號卷第14頁公文袋內)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被害人沈○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沈○德被竊取零錢包之處所係位在統一超商內,為一般民眾均會出入、經過之場所,放置於上開處所坐椅上之物品,未必即為少年所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我偷的對象為少年,因為統一超商是一般人都可以進去消費的處所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第87頁),則被告是否於行竊時對於被害人沈○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預見或知悉,並非無疑,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知悉上開被害人為少年,不能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9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且於短期內一而再、再而三的竊取被害人之財產,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雖被告於行竊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認識及預見,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然客觀上確已造成上開少年之財物損失,亦應加以衡酌,復未能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犯罪事實一㈣、㈦所竊取之特定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不包含所竊得之現金),及衡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另案入監前從事賣菜之工作,家中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是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之。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現行刑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始應予以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所有權之概念,如被告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如何認定該所得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倘若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可擴張解為僅要係被告所「持有」、「管有」或「享有」,則將導致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界限上之混淆,蓋於單獨犯之情況下,只要不法利得在被告持有中,即被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勢將導致相對義務沒收質變為絕對義務沒收。

⒉縱認於2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形,或有些許區別實益(屬於A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之利得,就不屬於B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惟此區別實益甚微(因為採「所有」之見解者,屬於A 共同正犯所有之利得,亦不會屬於B 共同正犯所有),關鍵仍然是要回到「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上,有無要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而解為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將混淆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之界限,自非妥適。

⒊沒收並非從刑,自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問題,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對於犯罪所得自應各別計算,倘依「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將有過度擴張各共同正犯所被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之疑慮,蓋只要將犯罪集團所管有之利得,寬認各被告均得享有,則對各被告而言,均應各別沒收整個集團之全部利得,亦有涵蓋過廣之嫌。

⒋依體系解釋而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自應一致。

倘若解為「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得宣告沒收,不啻造成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形同具文。

⒌綜上所述,犯罪所得自應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方屬的論。

㈡據此而論: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係被害人有目的的移轉財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利得,應宣告沒收。

但仍有例外,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需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此時即便被害人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因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出於交由檢察官保管之意思),仍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應沒收非被告所有之利得(但仍可能因混同而使得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得沒收)。

⒉於竊盜之犯罪態樣,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①所竊取者並非「特定物」,而係竊盜他人所有之「現金」,此時被告將因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對於所竊得之「現金」,既已屬於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

②所竊得之物雖為「特定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可知在特定物所變得或衍生而來之利益或孳息,均應予以沒收。

是以舉凡被告將竊得物品變賣而取得之價金、將竊得之物品使用或食用殆盡,均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仍應依此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條規定之前提,仍需「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即不得沒收)。

是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惟倘若所達成和解之數額,小於被告之實際利得,自仍應就被告因犯罪而未歸還之利得,併予宣告沒收,如此方符合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

㈢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現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物品均為特定物,承前所述,上開物品均不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本不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已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竊得之食物,分別食用殆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業因被告食用殆盡而直接獲取該物品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該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臺糖絞肉1 包(價值66元)、低脂嫩胸炒肉片1 包(價值68元)、黃金雞嫩腿肉切1 包(價值70元)、草魚切片1 包(價值57元)、萬巒豬耳頭皮絲1 包(價值29元)、義美香菇貢丸2 包(價值106 元)、黃金香酥雞塊2 包(價值98元)之價值共494 元;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麵包之價值168 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蘇麗雲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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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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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㈠)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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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㈡)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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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㈢)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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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㈣)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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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㈤)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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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一㈥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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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一㈦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㈦)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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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欄一㈧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478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㈧)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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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欄一㈨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540 號案件起訴書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罪事實一)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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