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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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溪圳 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溪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中旁之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經查,被告業於106 年3 月8 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6 年5月23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按,惟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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