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9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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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琪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毓琪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時許,在時為其同居女友賴羿萱(雙方於105 年6 月17日登記結婚,復於同年12月8 日兩願離婚)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前,見賴羿萱搭乘莊士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去,一時心生不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後沿路跟隨甲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停等紅燈時試圖攔停未果,莊士勳駕駛甲車加速前進而鄭毓琪亦高速追逐於後,適員警於古坑鄉永昌村臺三線262.2 公里設有臨檢點,莊士勳見狀旋將甲車開往該處求援。

詎鄭毓琪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站在甲車車頭前阻擋莊士勳駕車前進,莊士勳數度欲倒車離去,鄭毓琪隨即再上前貼近車頭,持續在甲車前方阻擋,後莊士勳見鄭毓琪站在車旁,旋即倒車駛至路肩欲向前駛離之際,鄭毓琪復強行趴在甲車引擎蓋上方,致莊士勳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士勳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毓琪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莊士勳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證人賴羿萱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2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9頁正反面)、甲車照片6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新聞畫面影音隨身碟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站在甲車車頭前阻擋告訴人駕車前進,其後告訴人數度欲倒車離去之際,被告仍持續在甲車前方阻擋,復強行趴在甲車引擎蓋上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見同居人賴羿萱遭不認識之告訴人載走,並於興昌國小紅綠燈前下車欲詢問緣由時,告訴人即駕車離去,被告無從認清前因後果,並於警方路檢處見告訴人拉住賴羿萱不讓其下車,因認賴羿萱有危險而多次攔阻告訴人。

賴羿萱也多次提到當天車輛有多次急停,依被告當時認知賴羿萱受有危險,即便被告手段不可取也有過當行為,但不能以此否定這是緊急避難,仍應構成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

惟查:㈠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

否則,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之法益;

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

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自梅山鄉住處在後方追逐甲車,是想詢問賴羿萱那麼晚要到何處。

我與賴羿萱共同生活,我總要知道她要去何處,而且她在離家前也沒有告訴我,她要跟何人去何處,當時我剛好到家看到賴羿萱和告訴人離去,所以我才會想問清楚(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復於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從梅山跟隨在甲車後方時,當時還是慢慢跟隨,是在興昌國小前我將乙車開到甲車前面,我下車時甲車就衝走,我覺得莫名其妙就開始追甲車,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將甲車開走,我的目的只是要問賴羿萱他們要去哪裡。



後來甲、乙車在永光統一超商警察攔檢點前都停下來,我就問賴羿萱你們要去哪裡,為何不下車,為何要跑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復經本院勘驗攔檢點發生經過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多次向被告告以「來、先生、先生,不要妨害人家自由喔」、「我在錄影喔」、「不要這樣妨害人家自由啦」、「先生,你妨害人家自由喔,我在錄影喔,你再不聽勸,等一下就帶你來派出所了」、「先生跟你講喔,你不要妨礙人家自由喔,等一下帶你回派出所」等語,惟被告仍持續手持行動電話對賴羿萱表示「妳出來、妳出來」、「妳出來、好、妳出來、妳出來、妳出來講、妳出來講」、「妳出來」「為什麼對我這樣子,快點」、「妳馬上出來,快,現在」、「就是現在,就是現在、我死給你看、好、不信是不是、好、我等你、我等你,你叫司機開門,她要出來,有辦法出來」、「你現在就出來了,我馬上死在你面前、好好、不要不要、你出來、你出來、好、馬上、你馬上出來」、「你要不要出來、好、你快一點出來、你快一點出來,你一直好什麼啦、好,就是現在啦、就是現在、就是現在,馬上出來啦」(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依被告駕駛乙車疾速追趕甲車目的及甲、乙車在攔檢點停車後,被告不願聽從員警勸阻並持續與賴奕萱通話等情綜合觀之,被告阻擋妨害甲車離去之原因,顯然係因賴羿萱與告訴人深夜共車外出因而醋勁大發,亟欲賴羿萱交代與告訴人同車共乘之關係始末,主觀上已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行為。

㈢證人賴羿萱雖證述:我和告訴人搭甲車行駛至興昌國小前停紅綠燈時,被告將乙車停在甲車前面後走下車,我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我男友,我想要下車和被告說幾句話,但是告訴人就急速離開,我沒有和被告講到話。

因為甲車車速非常快,我很害怕,途中我一直說這樣會有危險。

後來到攔檢點車子停下來後,我有試著要打開車門,被告也有試圖打開車門及敲車窗,後來我打開門時,告訴人下車把車門推回去。

我當時有想下車,但警察比動作阻止我叫我先不要下車,所以我又回車上坐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賴羿萱表達因告訴人自興昌國小停等紅燈發現被告駕駛乙車後,加速駛離而感到害怕,且於攔檢點停車後,欲下車卻被告訴人拉手及推回車門等情,然查斯時甲、乙車既均停靠於攔檢點,以員警當時對於現場已全盤掌控之情況,賴羿萱實無任何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避難情狀之發生,且當時被告明知員警在場,不但不向執行勤務之員警求援,反經員警多次制止被告不要為妨害自由行為而勸阻不聽,被告所為顯然亦非屬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避難意思,客觀上不具避難情狀及所為非必要之避難行為,自不成立緊急避難更遑論有何避難過當之行為,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而無牽連,僅因被告一時不明就理、氣急攻心而以阻擋告訴人駕車去向甚至霸占甲車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復經員警勸阻後仍我行我素,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塑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多元,離婚、育有2 名位成年子女,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主動與其和解、沒有誠意,請求從重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一時情緒違反刑罰,仍有可宥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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