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1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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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孝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淑祝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之住處附近訪友之際,見前開住宅未有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腳踢踹鑲於前開住宅大門之喇叭鎖後,致該鎖損壞而侵入前開住宅,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紅包袋57個得手。

嗣因林淑祝弟媳黃帟蒓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逮捕蔡宗孝,並自其身上扣得150元、紅包袋57個(已發還林淑祝),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害人林淑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 至5 頁)、證人黃帟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 至9 頁)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7頁)、現場查證照片13張(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附加於門上之鎖,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如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如係鑲在門上之鎖,乃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踢踹鑲在上開住宅大門之喇叭鎖,該喇叭鎖基座因而鬆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21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確已毀壞上開住宅之大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妨害他人住居安寧,所為誠屬非是,況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短期自由刑之處罰恐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物品,復表示對被告本案之量刑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3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職業為防水工人,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盜所得之150 元、紅包袋57個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並非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該車顯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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