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2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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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第435 號、第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3 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7 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明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 年12月21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106 毒偵24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 年1 月18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106 毒偵435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 年3 月16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紙(106 毒偵733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年少好奇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本已戒除毒品,但因家人接連逝世,心情鬱悶再度施用毒品,然被告現與妻小同住,亦協助小孩之照顧、養育工作,目前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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