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2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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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3號
106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之下述時間,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暨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璟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523 卷第7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105 年10月24日採尿【本院易523 號卷】: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紙(警41號卷第4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41號卷第5 頁)。

⒉105 年11月17日採尿【本院易530 號卷】:①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 紙(警92號卷第1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390號鑑驗書1 紙(毒偵1939號卷第27頁),內容略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04公克),足證扣案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1 份(毒偵1969號卷第32頁)。

④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8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92號卷第7頁)。

⑤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 張(警9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2號2 之1 ,本院易530 號卷第25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2 號2 之2 ,本院易530 號卷第27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禁絕毒品犯罪之法令,再犯二次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係藥物濫用及物質依賴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情節,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刺青工作,收入不穩定,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在毒品案件中,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特別規定,其沒收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外,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105 年11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7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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