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38,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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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鏢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鏢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後照鏡壹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絲沒收。

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鏢清(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旺客隆五金百貨大賣場」前,以其所有之金屬製、長約20公分,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張寧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

(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19時20分許,持拾取之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方形白鐵管,在雲林縣○○鄉○○路0 號立展娛樂店內,以上開鐵管撐開蕭立岡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再以金屬製,質地堅硬,兩端尖銳,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絲伸入機臺內,將物品撥到掉落口使其掉出之方式,竊取放置機臺內之布偶1 個、積木玩具2 盒、運動毛巾1 條、四孔USB 線1 條、三葉金屬旋轉玩具5 個、電子點煙器1 個、塑膠抽籤筒玩具1 個及皮卡丘寶貝球玩具7 個等物,並致使該娃娃機之櫥窗玻璃門變形損壞不堪使用,經蕭立岡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到場扣得方形白鐵條1 支;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6 日零時29分許,再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絲,至上開娛樂店內,以不詳工具扳開選物販賣機櫥窗門縫,將鐵絲伸入機臺內欲將物品撥至掉落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嗣於106 年5 月6 日零時29分許,經丁鏢清同意後搜索其身體,扣得鐵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載為鐵條)1 支,再於當日9 時35分,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丁鏢清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布偶1 個、積木玩具2 盒、運動毛巾1 條、四孔USB 線1 條、三葉金屬旋轉玩具5 個、電子點煙器1 個、塑膠抽籤筒玩具1 個及皮卡丘寶貝球玩具7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立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大乾被訴毀損、竊盜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在偵查、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寧兒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西偵字第1060005687卷第7 頁至第8 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4頁)、員警106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5687卷第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二)事實一、(二)(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立岡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430卷第4 頁至第7 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430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告訴人蕭立岡領回)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430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6頁至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106 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 份(106 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附職務報告1 份、照片2 張及告訴人維修選物販賣機之收據1 張(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停成之選物販賣機毀損照片3 紙(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並有鐵絲及方形白鐵管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已將鐵絲伸入選物販賣機內,然尚未將選物販賣機內物品取出,應認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應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

是核被告丁鏢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次攜帶凶器竊盜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竊取標的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身四肢健全,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滿足所需,而持凶器為上開竊盜犯行,並破壞告訴人蕭立岡之選物販賣機,造成損壞,所用手段難謂平和,且均已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後照鏡1 對,價值約1000元,告訴人因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而損失修復費用1180元,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是否已因之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且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 萬7000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之(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事實一之(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事實一之(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後照鏡1對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用以竊盜之扣案鐵絲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而扣案方形白鐵管1 支,被告自陳係隨手拾得,是非其所有,爰不予沒收。

另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已遺失(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仍存在,參酌該物品僅係普通扳手,隨處可取得,縱宣告沒收,亦不能有效阻絕被告另行取得而遏止竊盜犯罪之發生,故對於未扣案之扳手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布偶1 個、積木玩具2 盒、運動毛巾1 條、四孔USB 線1 條、三葉金屬旋轉玩具5 個、電子點煙器1 個、塑膠抽籤筒玩具1 個及皮卡丘寶貝球玩具7 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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