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4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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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將附件和解筆錄各期所應給付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土庫馬光郵局戶名:黃嘉益,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

事 實

一、徐木勇、少年蔡○宇(民國89年8 月生,行為時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張○富(90年6 月生,行為時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民權路馬光圖書館旁,見黃嘉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徐木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推,少年蔡○宇、張○富在前控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黃嘉益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並以前開方式將竊得之機車推至雲林縣土庫鎮民權路92巷內某工地後,徐木勇即將該車之儀表板及排氣管拆下留供己用,機車則棄置在該處,少年蔡○宇、張○富則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棄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山仔腳大圳。

嗣經黃嘉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6 年4 月25日11時4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11巷13號扣得上開儀表板及排氣管,另尋回上開遭棄置之車牌及機車(均已發還黃嘉益),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犯即少年蔡○宇、張○富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徐木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益、證人即少年蔡○宇、少年張○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28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28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4 月25日12時40分起至同日12時45分止(受執行人:徐木勇;

執行處所: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山仔腳大圳)之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2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8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28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28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37年上字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

經查,與被告結夥行竊之蔡○宇、張○富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蔡○宇、張○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非無責任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夥同少年蔡○宇、張○富行竊,所為仍屬結夥3 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蔡○宇、張○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結夥犯行,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

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被告係87年1 月28日出生,其為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18歲,然既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是縱其與少年蔡○宇、張○富共犯此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結夥其他少年共犯,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親、胞姊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為免被告是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有所爭議,爰定被告應將附件和解筆錄各期所應給付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土庫馬光郵局戶名:黃嘉益,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以杜爭議。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犯罪所得機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6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黃嘉益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被 告 徐木勇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刑事案件(106 年易字第54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下午4時26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偉銘
檢察官 江炳勳
書記官 梁靖瑜
通 譯 陳庭瑋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分三期給付,前二期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3500元,第三期應於106 年10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 告 黃嘉益
被 告 徐木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梁靖瑜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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