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93,201707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害 人 許石宗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害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應發還被害人許石宗。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93 號竊盜案件,其中扣案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竊取被害人許石宗所有之蒜頭後,變賣所得之部分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林家慶於警詢(警785 號卷第8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均坦承在卷,而上開款項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被害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