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9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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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嘉盟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11時4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林真如及告訴人之配偶未至調解會與其進行調解,竟攜帶木棍1 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小6 年甲班教室,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更明,然而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

㈡查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被告持該木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

偵卷第6至7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目睹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11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6 月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目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自堪認定。

本院考量扣案木棍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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