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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就妨害名譽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逸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逸與告訴人鍾麒曾係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接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暱稱「盧俊逸」之名義,在鍾麒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雲林斗六膜衣包膜貼鑽屋(下稱貼鑽屋)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臉書網頁,以打卡留言之方式,於105 年7 月12日及105 年7 月30日為如附表編號7 、編號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編號5 、6 )之留言(其餘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影射、侮辱告訴人鍾麒,足以貶抑侮辱鍾麒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妨害名譽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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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打卡日期│打卡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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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12日│包尿布 叫終起的 │
│ │ │你還是 吃嘴阿 嗆小嗆鼻不是很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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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30日│「終於落難跑路至本地 │
│ │ │ 騎馬指鹿滿口是謊言 │
│ │ │ 吃小吃鼻騙證件對保 │
│ │ │ 屎尿活動財寶進口袋 │
│ │ │ 阿密奪夥都是這樣做」 │
│ │ │(PS:上開留言取句首第一字,合起來│
│ │ │為「終騎吃屎啊」之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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