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0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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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春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22時32分許,見梁雲瑋所有鐵梯2 架(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旁圍牆,乃徒手竊取鐵梯2 架得手後,搬回大埤鄉尚義村尚義103 之7 號住處藏放。

經梁雲瑋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並於106 年5 月2 日在黃春惠上開住處扣得鐵梯2 架(已發還梁雲瑋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4日之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包含拘役之主刑,且有如下肆、二所述,應處拘役之情形,本院於斟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後,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春惠於警詢中供稱:「(鐵樓梯你如何竊取?用手拿而已?)嘿啊。

「用手拿起來,不然拿其他東西,不就被他打死」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8頁),上開警詢過程,由被告兒子楊瀧聰陪同在旁,警詢地點則為被告住處,警員詢問過程語氣平和,由被告自主陳述,並由被告兒子在旁輔助,客觀上並無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被告與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回答內容雖偶有逸脫提問問題範圍而回答之情況,但就上開部分,被告之回答明確簡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形式上之瑕疵,自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行竊經過,均由監視錄影器所攝錄,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對照(警卷第11-13 頁、15頁),核與告訴人梁雲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調閱尚義村尚義103-6 號住家監視錄影器,發現是隔壁的老婆婆在106 年4 月24日22時32分至尚義103-6號圍牆旁拿取鐵樓梯2 架,拿進其住家尚義103-7 號」(警卷第5 頁)、「106 年4 月24日22時許,我失竊2 架樓梯,因為我施工要用,先載去那邊放,然後要用的時候找不到,屋主剛好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出來看,屋主有放給我看,因為被告住在我工地的隔壁,第1 天我有看到她走出來,我有看過她,所以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有認出來,所以我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就有跟警察說是被告偷的」等語(本院卷第31-33 頁)相符,告訴人之指述除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又106 年5 月2 日經警在被告尚義村尚義103 之7 號住處扣得鐵梯2 架之事實,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警卷第6-8頁、10頁、14頁)可以佐證,同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失竊物品之事實,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亦可相符,本件事證即已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財物疏於看守,竟起意竊取,貪圖小利,仍非可取,然其竊取過程平和、短暫,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業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尚未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又考量其年事已高,於警詢中自稱不識字,智識程度不佳,勉持之經濟狀況,現無業,無刑事犯罪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堪信出於一時貪念所為之偶發事件,應無再犯疑慮,且被告竊得之物品並未變賣,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於本件無意見,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刑罰之目的等因素,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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