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23,2017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明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3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與梅堤路交岔路口,因其騎車闖越紅燈違規而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6185公克)。

嗣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明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卻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千元,家庭狀況為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兄長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8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所用,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