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2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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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清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3 月16日19時30分許,經警方在上址逮捕後,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清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4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警卷第11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清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0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惟被告本次遭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且其體內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濃度亦甚低,足認被告稱其已減少施用頻率等語,尚非虛妄,在量刑上亦應予以考量。

另斟酌被告未婚,入監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家庭狀況;

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酒駕、贓物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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