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2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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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蔡國成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蔡國成與詹高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01月16日凌晨02時許,由詹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蔡國成,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養殖鴨場,由蔡國成下車徒手抓取鴨隻,詹高忠則在車旁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得朱茂新所飼養之紅面番鴨百餘隻後逃逸。

其後,詹高忠將所竊得之紅面番鴨載至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橋頭黃昏市場,販賣與不知情之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蔡國成則先後自詹高忠處取得報酬約4,000 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蔡國成及詹高忠,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共犯詹高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警376號卷第2頁反面;

偵2960號卷㈠第23頁;

本院卷第110頁、第216頁)㈡被害人朱茂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聲押字卷第14至15頁)。

㈢證人余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376號卷第175至178頁;

他字卷第34至3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376卷第17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07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060009482 號函附之巡佐兼所長林立爵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㈥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警376號卷第109至111頁;

偵2960號卷㈠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第217頁)。

而被告蔡國成前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國成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㈡被告蔡國成與詹高忠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⑵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判處4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⑶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等3案接續執行,其於101年07月0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案,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下稱甲案);

其復另犯多次竊盜案件(共20罪),經嘉義地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02月25日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須至106 年09月0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其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就甲案部分已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決議要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國成有妨害家庭、搶奪、詐欺、多次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甫因案假釋出監不久,竟不知改過向善,因欠詹高忠人情,且欠錢花用,再與詹高忠趁夜間養殖鴨場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並以廂型車載運,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朱茂新之財產法益,依被害人於警詢指訴該等財物價值約8 萬元,並念被告蔡國成是受詹高忠僱用,從中只獲取4,000 元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蔡國成於本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大哥,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0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國成與詹高忠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然被告蔡國成於本案犯行僅自詹高忠處獲得報酬4,000 元,已據被告蔡國成供明在卷,核與詹高忠所述相符,自可以認定,則被告蔡國成本人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 元,雖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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