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呂政廷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後約2星期內之某時,在彰化
- 二、呂政廷於104年間缺錢花用欲支借現金,因無擔保物,竟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
-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
- 參、論罪科刑
- 一、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於借款擔保之目的,在無購買機車
-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 四、爰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性,且戒斷毒
-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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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106年度易字第 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廷 (原名賴奕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偵緝字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廷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政廷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後約2 星期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因廖久誼表示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受廖久誼之託,駕駛不詳汽車搭載廖久誼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汽車旅館與涂書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見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2人隨即離去現場,廖久誼則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
二、呂政廷於104 年間缺錢花用欲支借現金,因無擔保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仍於同年6 月4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大同路50號1 樓雅順車業行,向承辦人員廖宥蓁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廖宥蓁陷於錯誤後,於同日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共15期,每期3,333 元,債權嗣移轉於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並當場交付該機車與呂政廷。
呂政廷嗣於同年6 月8 日辦理車籍登記後,隨即於同年月9 日將該機車辦理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李心維,並因此借得40,000元現金。
因呂政廷未履行分期付款債務,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廖久誼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8 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可佐。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告訴代理人吳佳玫之指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刑)字第0406A01809號函、分期付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7 月28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68008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8 月2 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55775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證據可參。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
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呂政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於借款擔保之目的,在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能力支付分期付款之情況下,向雅順車業行承辦人員廖宥蓁施以詐術,致使廖宥蓁誤認其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能力,乃於同日交付上開機車,被告並於車籍登記辦理完畢後,隨即於翌日將該機車轉讓與他人,並因此借得現金,更未曾繳付任何分期付款債務,可認被告自始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能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性,且戒斷毒品除施用者本身之意志力外,身旁親人友人之規勸亦屬重要,其對於友人廖久誼不當之請託本應加以拒絕,卻仍協助其取得毒品,助長毒品之散播,亦加重廖久誼對於毒品之依賴性。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缺錢花用,在欠缺擔保物之情況下,竟起意以假分期買賣之方式向雅順車業行詐騙,並於取得機車後隨即辦理過戶,其詐騙之意圖明顯,惡性不輕,且本件機車價值不低,現又移轉登記於他人,告訴人索償不易,再被告未曾繳付任何分期付款,所生損害尚未填補,然念及其仍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139 頁),尚有彌補之心。
另斟酌被告已婚,自陳小孩剛出生,由配偶扶養,家庭狀況不佳;
前以務農維生,月收入約2 萬元;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有毒品及公共危險犯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上開機車,然隨即轉讓與他人,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因轉讓機車取得40,000元,屬變得之物,原應依同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就犯罪所得部分現正分期清償中,因告訴人就本件犯罪所生損失,已得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作為執行被告財產依據,此與上開刑法規定,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結果一致,均足以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犯罪之所得,合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是本件可認就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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