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35,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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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 支、活動切割器1支、活動十子螺絲起子1 支、瑞士小刀2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銼刀1 支、斜口鉗1 支等工具,先以螺絲起子破壞雲林縣○○鄉○○村○○00號被害人何鳳棋住處鐵皮圍牆後,侵入竊取手錶2 只、懷錶1 只、金幣3 枚等物,嗣於竊取該處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時,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會同警方捕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即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查被告業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而本件係於同年7 月4 日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相甲字第49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張及本件起訴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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