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3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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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運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運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0日,偽以陳利惠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利惠謊稱:需要資金周轉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明天就還妳云云,致陳利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內,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然因陳利惠當場撥打電話向親戚查證,未有借款事宜,陳利惠始發覺受騙,而中止匯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威運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利惠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戶名陳威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申請書1 紙、戶名陳威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戶名李春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證人即被害人陳利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在卷可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

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以詐騙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詐騙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只因被害人一時驚查才未將戶頭款項匯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本案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察覺有異,始未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陳利惠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幸虧本案被害人即時察覺,才避免受到財產上巨大之損害,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願意於本院坦承犯行,顯示出其仍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然被告本身從事板模工作,願意付出勞力腳踏實地生活,且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只要謹守本分,至少可以開展出精彩的生命歷程,並慮及被告過往素行不差,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教訓應足以使被告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願意面對錯誤,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注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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