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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陳維成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維成幫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柏元、陳維成2 人為兄弟。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陳柏元與陳維成等人因故在雲林縣斗六市「威漢堂」與石德洋發生衝突,後於104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陳柏元一方獲報石德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金恩車體美容工場」(下稱「金恩洗車場」)內,陳柏元、陳維成、陳昱廷及蕭峻盛即號召林鴻政等20餘人分乘7 、8 部車輛前往。
到場後陳柏元等人分持球棒、鐵管砸毀石德洋所有車輛之車窗、車燈、後照鏡及引擎蓋(涉犯毀損罪部分,經石德洋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繼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手槍),朝「金恩洗車場」鐵捲門射擊2 槍。
其後,林鴻政(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持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散彈槍),爬上停放在「金恩洗車場」空地之拖板車車板,以本案散彈槍朝「金恩洗車場」2 樓門窗擊發1 槍。
二、嗣因警方追查持槍之人,蕭峻盛(所涉教唆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陳昱廷(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教唆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見此案受到警方重視,為使上開持有本案手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隱避,蕭峻盛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6 、7 時許,先打電話予陳維成,並至陳維成之住處說明警方已就上開槍擊事件展開調查,邀同陳維成一同前往陳建男(人稱「斗六皇帝」,所涉教唆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無罪)所經營之「相進企業社」(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討論相關事宜。
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陳維成聯繫陳柏元稱需要有人去擔1把槍,陳柏元得知後,旋與友人劉士岑(原名黃凡城)前往「相進企業社」,同一時間,陳維成亦聯繫其友人黃承舜到場。
眾人抵達「相進企業社」後,蕭峻盛以言詞、陳昱廷則自「相進企業社」內取出裝有本案手槍之袋子,將袋中之本案手槍取出擦拭乾淨,要求陳柏元觸摸本案手槍以留下指紋,以此方式唆使陳柏元頂替。
隨後,陳柏元即意圖使真正持有本案手槍之人隱避,基於使上開不詳之人隱避之犯意而頂替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52分,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袋子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向員警佯稱其持本案手槍在上開時間朝「金恩洗車場」鐵捲門射擊2 槍等情節而頂替之。
三、後於陳柏元羈押期間,因檢警仍持續追尋本案散彈槍之下落,陳柏元為能獲得交保機會,又意圖使林鴻政隱避,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於委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律見時表示願意交出本案散彈槍,經劉志卿律師向陳維成轉達,陳維成明知陳柏元並非持有本案散彈槍之人,竟仍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7日某時許,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回內裝有本案散彈槍之網球袋,再將該網球袋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之舊家房間床底下。
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陳柏元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舊家取出本案散彈槍,並向員警佯稱本案散彈槍為其所有,陳維成以此方式對陳柏元頂替林鴻政持有本案散彈槍乙事提供助力。
嗣陳柏元遭本院判決科刑,因未獲緩刑與其最初所設想不符,而提起上訴(陳柏元所涉寄藏槍枝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
陳柏元始於104 年5 月20日在其所犯頂替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告知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鴻政、陳昱廷、陳建男、蕭峻盛前因分別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教唆頂替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56號、105 年偵字第3011號、第3795號、第3922號、第4345號、第465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20 號,下稱第620 號案件,本院另行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7 月5 日追加起訴本案,就被告2 人涉犯頂替罪、幫助頂替罪部分,與第620 號案件犯罪事實四、之被告林鴻政、陳昱廷、陳建男、蕭峻盛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罪,均屬相牽連之犯罪,本院應予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陳柏元、陳維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2 人於警詢或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5頁反面、第200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94 頁、第347 頁至第352 頁、第355 頁、第356 頁),並經證人廖學利、陳泰文、黃承舜、劉士岑、石德洋、林衛聖、陳永維、劉志卿律師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179 頁、偵第6329號影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且有「金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鑑定書暨鑑定影像影本4 張、104 年11月19日鑑定書暨鑑定影像影本1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6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2日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蒐證照片影本14張、本案散彈槍、網球袋照片影本各1 張、陳柏元之律見摘要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8 頁反面至第15頁、第87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180 至181 頁、本院卷第294-1 頁至第294-4 頁、第294-13頁至第294-19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陳維成係基於幫助被告陳柏元頂替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散彈槍並擺放在舊家房間床底,使被告陳柏元得以帶同員警取出槍枝,係參與頂替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被告陳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陳柏元接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向員警、檢察官、法官為虛偽供述,均係為使持有本案手槍之不詳之人及持有本案散彈槍之同案被告林鴻政隱蔽,其數次舉動均為達同一之目的,係在同一刑事案件中,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維成幫助被告陳柏元頂替林鴻政持有本案散彈槍,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陳柏元於檢警機關並未查知其涉有本件頂替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頂替犯行,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7 月7 日警詢、偵訊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89 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陳柏元就頂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柏元、陳維成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頁、第364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是其等素行尚可。
然被告陳柏元接續謊稱係其持有本案手槍、本案散彈槍,被告陳維成復對於被告陳柏元頂替本案散彈槍之犯行施以助力,企圖使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
司法是1 種昂貴的成本,從前端偵查之發動乃至後端審判及執行,司法人員均背負著沉重的責任,深怕錯誤的決定將導致不可逆之後果,被告2 人頂替及協助頂替之行為,除使檢警耗費大量時間、心力追查,更破壞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故應科予相應之刑罰方能反映其等行為之惡性,且讓被告2 人自社會隔離一段時間,期被告2 人能心生警惕並自我反省。
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陳柏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豆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被告陳維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豆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前妻共同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7 頁、第35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維成將裝有本案散彈槍之網球袋放置在其舊家房間床底下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嫌。
然該條前段所謂之偽造證據,係指製造原不存在之虛偽刑事證據者而言(實務上曾見之案例諸如:演錄下虛偽事實之錄音、製作不實工程契約書、將本身尿液充作他人之尿液供警送驗等),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則指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程序中提出該偽造之證據。
查被告陳維成雖將裝有本案散彈槍之網球袋放置在舊家房間床底,然該槍支並非原不存在之虛偽刑事證據,故尚不該當前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幫助頂替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另案扣押之本案手槍、散彈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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