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7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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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9、12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其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 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西鄉某宮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錦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5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4 月2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及扣案物照片4 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2 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長期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以被告年紀已過半百,實在沒有時間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衡以刑罰教化意義、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㈣、關於沒收: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本院認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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