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75,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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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扣案之單向電容器及開關一組、遙控器一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茂源為節省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魚塭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徒手在該魚塭電錶負載側A 相與供電系統之N 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利用遙控器及紅外線控制器組控制,改變電力計量表相位角,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該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而減少電費支出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餘元。

嗣於105 年10月21日台電公司人員於例行稽查時發現有上揭竊電之情形,並會同員警當場扣得蔡茂源所有供竊電使用之單向電容器及開關1 組、遙控器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葉倉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陳報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34張、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7 至12頁、第14至30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4頁)附卷可憑,且有單向電容器及開關1 組、遙控器1 個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

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竊電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然查: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之法定刑為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此法條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

本案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被告以上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期間大約4 個月,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成立(和解金額為235,905元,遠遠超過台電公司所預估被告竊電價值45,776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9頁),目前仍依約履行,只剩下最後5 期,台電公司派員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1 次機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因為養殖鰻魚一直虧錢才會犯案,目前仍在養殖鰻魚,也仰靠兒子提供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也承諾賠償台電公司,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2 萬6 千元給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即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和解內容)。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被告用來竊電之單向電容器及開關1 組、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電所得經台電公司預估為45,776元,然被告所承諾賠償台電公司之金額為235,905 元,目前僅剩下5 期未履行等情,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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