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志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晚間9時
- ㈡、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上午9時
- ㈢、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下午1時
- ㈣、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下午6時
- 二、楊志淵於105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 ㈤、事實欄二部分:
-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施用第一、
-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審酌被告本次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
-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取之上開車輛,業據被害人蔡恆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9 、1242、1496、163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志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4月29日晚間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往三和方向路旁之空地,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105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0 號前,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楊志淵於105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下旁產業道路,見蔡恆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所用。
嗣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35分許,楊志淵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往三和路旁空地,下車行走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5 支(含上開車輛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志淵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訴452 卷第74至7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5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5612卷第3 頁)。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警5612卷第4 頁)。
3、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 紙(見警5612卷第5 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895卷第7 至9 頁)。
2、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警0895卷第10至1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毒偵1242卷第34、36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1242卷第35頁)。
5、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警9504卷第8 至9 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9504卷第10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2396卷第4 至8 頁)。
2、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警2396卷第14至16頁)。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見警2396卷第20至24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1496卷第34頁)。
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毒偵1496卷第35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1496卷第41頁)。
7、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
㈤、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恆翔之警詢證述(見警0894卷第7 頁正反面)。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0894卷第14頁)。
3、現場照片7 張(見警0894卷第18至21頁)。
4、扣案鑰匙5 支(見本院105 易977 卷第25頁之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561 號扣押物品清單)。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中,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668 號、100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
③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審酌被告本次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8 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在夜市賣東西,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㈡、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 訴452 號卷第77、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取之上開車輛,業據被害人蔡恆翔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恆翔,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楊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楊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楊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楊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部分 │楊志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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