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0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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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詹信文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詹信文因而報警處理,詎謝文智於警員陳正豪到場處理時,仍心有未甘,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遇到再處理一次」等語恐嚇詹信文,詹信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經警到場處理,詹信文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詹信文之指訴、證人林聖元、廖寶琴、陳正豪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謝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因一時行車糾紛,竟先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竟在警員到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其暴戾之行徑,絲毫未有收斂,情緒控制顯然失當。

然念及被告係以言語恐嚇,時間性較為短暫,影響層面亦較小,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斟酌被告與母親同住,父親早逝,未婚,育有1 名子女,家庭狀況並非圓滿;

從事菜販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就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5,000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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