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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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毓祥失火燒燬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及他人所有之倉庫玻璃,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毓祥罹有憂鬱症(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欠缺之程度),因祖父過世心情不佳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遂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許林惠所有之倉庫旁,其應注意汽車副駕駛座之座墊、椅背及前方置物箱等內部裝潢均為易燃物,且其汽車停放在上述倉庫旁,在車內放置烤肉架點燃木炭,極可能因木炭起火而引燃車內裝潢,並可能延燒至上述倉庫致生公共危險,而依其年齡、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意圖自殺,乃疏未注意及此,將自備之木炭、烤肉架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點火引燃木炭,並自行坐在駕駛座上,惟因烤肉架上木炭火勢過大,引燃副駕駛座,進而延燒至全車,致該車起火燒燬,並導致上述倉庫之紅磚牆及屋頂遭濃煙燻黑、玻璃3 片破裂,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述事實,已據被告許毓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許林惠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2 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2225號函檢送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26頁至第9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1 月9 日出具之許毓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害人許林惠提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3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現場照片26張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16張(見警卷第10至22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71頁至第85頁)所示,被告所有之5017-YF 號自用小客車全車均經嚴重燒燬,其內機具已燒黑難以辨識,車內座椅亦已燒至僅存單薄鐵架,均可見當時火勢之猛烈,再者,因火勢猛烈已導致旁邊許林惠所有之倉庫紅磚牆及屋頂遭濃煙燻黑、玻璃3 片破裂,確有發生公共危險實害之蓋然性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平日素行良好,其因罹有憂鬱症,又逢祖父過世過於難過而有意輕生,欲在車內引燃木炭燒炭自殺,卻未注意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仍點火燒炭,以致失火燒燬全車,並波及許林惠所有之倉庫紅磚牆及屋頂遭濃煙燻黑、玻璃3 片破裂,致生公共危險,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許林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許林惠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害人許林惠提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第13頁)附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幸旋經消防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損害擴大,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林惠達成和解,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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