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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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61號快速道路麥寮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兄」之人購得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在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59巷25號華偉商務旅館225室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7公克,含包裝袋4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0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卷第2頁正反面)。

㈢證人丁曉芳於105 年7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正反面。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

㈤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802號鑑定書1 份(毒偵卷第3頁反面)。

㈦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

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7 公克,含包裝袋4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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