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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8號、106 年度偵字第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1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至桃園市○○街0 段000 號「誠信理財公司」,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誠信理財公司人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8 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黃明良之電話,自稱為「阿鍾」,使黃明良誤認為友人「阿鍾」後,進一步向黃明良謊稱急需用錢,向黃明良借款云云,使黃明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匯入林佳鋒之中信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8 時23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林睿琦之電話,向林睿琦佯稱:因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林睿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4 分、10分、51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9,985元、21,985元、16,980元至林佳鋒之中信帳戶內。
嗣因黃明良、林睿琦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佳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㈡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0014056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 號卷〈下稱偵6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告訴人黃明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存摺內頁影本2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5頁)。
㈣告訴人林睿琦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 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2 紙(見偵6 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3132號函附開戶資料、105 年8 月19日至同年11月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6 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㈥告訴人黃明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㈦告訴人林睿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6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
㈧宅急便寄送單據正本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8號偵查卷〈下稱偵637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受騙,損害額共計128,950 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明良、林睿琦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父母親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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