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3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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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披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榮披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19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洪揚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服護理師指示而與護理師理論,隨即與前來阻止之張福津發生爭執。

洪榮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張福津之胸口,致張福津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不受理判決)。

嗣洪榮披旋即步行至其停於醫院外之車子,自車內取出長刀1 把(刀刃單面開鋒,刀柄長約11.2公分、刀刃長約33公分,非屬列管刀械武士刀)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揭長刀步入醫院急診室內,向張福津揮舞前揭長刀,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福津,致張福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張福津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張福津之指證。

㈡洪揚醫院監視器之翻拍影像光碟1 張。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㈤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㈦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1 份。

㈧被告洪榮披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經警到場處理之初,並未坦白承認所持刀具,甚至虛偽交出他把水果刀供警方扣押(警卷第3 頁、第10頁背面),欲混淆本案事實,難謂誠心面對責任。

嗣因本案現場錄影片段經媒體披露,警方再為調查,其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經起訴後與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6萬元,態度尚可。

被告自承於陪同孫女就診時,先因不滿護理人員要求其禮讓而與於急診室與護理師爭論,又於告訴人向前阻止其擾亂急診秩序行為之際,在傷病患、急診室醫護人員繁忙往來之處所,當眾對告訴人傷害、持刀恐嚇,縱認其動機係保護孫女心切,仍不能正當化其漠視在場就診之其他傷病患權益、不尊重忙於救護之醫護人員指揮,行為極不可取。

觀諸被告所持長刀刀刃部分長達33公分,被告手持該刀具揮動、出言恐嚇,足令一般人一見即感到相當程度恐懼,雖經告訴人事後表示原諒,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不再追究(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行為已造成公眾恐慌,有害於治安及急診救護效率,仍應給予適當刑罰。

末考量被告國小畢業,前務農為業,現退休無職,社會經歷豐富,其患有輕度肢體障礙,現年68歲,家有妻子、小孫女,家庭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扣案之長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不諱,該長刀經鑑定並非屬管制之違禁刀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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