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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82 號),本院認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進財因細故對蔡美娥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10時許,前往蔡美娥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住處,欲找蔡美娥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隔著鐵捲門向蔡美娥恫嚇稱:如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並不斷拍打或踢踹鐵捲門,使蔡美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美娥之身體、生命安全。
蔡美娥因而報警處理,臺西派出所員警程瑤宗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蔡美娥始打開鐵捲門外出。
趙進財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允許,即跑入蔡美娥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蔡美娥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程瑤宗見狀欲制止趙進財。
詎趙進財雖明知程瑤宗為公務員,且當時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程瑤宗,對程瑤宗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證人程瑤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員警程瑤宗於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5 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以上述手法恐嚇蔡美娥,致使蔡美娥心生畏懼,復出言貶損承辦員警,顯然無視公權力存在,欠缺法治意識,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蔡美娥表示抱歉,並經被害人蔡美娥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目前在六輕工作,月收人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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