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3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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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73 、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友人李建興之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富雄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38、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後,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入監前在家幫忙而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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