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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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鏟子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經詹鑾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鑾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鏟子吸管1 支,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041902741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

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 頁、第219 頁),且雲林縣警察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2064 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G2064 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鏟子吸管1 支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32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黃怡儒(綽號「阿妹」)購買毒品,有無因而查獲黃怡儒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函覆:因業已對黃怡儒執行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怡儒(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知,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本件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不識字,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貧寒之經濟狀況,離婚,與3 名未成年孫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鏟子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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