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5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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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作以下更正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耳溫槍1 支」,更正補充為「FORA(福爾)牌耳額溫槍(型號:IR12、顏色:白藍色)1 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耳溫槍1 支 」,更正為「該支耳額溫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105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而受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2頁),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不佳,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耳額溫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雲林縣虎尾區家庭服務中心成立和解,又被告已賠償相同廠牌、型號之耳額溫槍給被害人,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態度尚可,再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患有癲癇而每月領有3,600 元殘障補助、並賴此補助款餬口、現獨居、父親為植物人、母親重度失智,雙親現均居住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辯護人表示願受拘役40日之科刑尚屬適當(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耳額溫槍1 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相同廠牌、型號之耳額溫槍1 支,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依被告請求而為科刑判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吳宇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森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8時11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縣虎尾區家庭服務中心」 (下稱該服務中心)內,發覺櫃台桌子上有該服務中心所有耳溫槍1支,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耳溫槍1 支,得手後離去。
嗣該服務中心之社工職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宇森於警詢之供│被告未回答。              │
│    │述                  │                          │
├──┼──────────┼─────────────┤
│ 2  │證人即該服務中心之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工侯文雯之證述      │                          │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紙、案發現場相片14 │                          │
│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                          │
│    │片                  │                          │
└──┴──────────┴─────────────┘
二、核被告吳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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