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5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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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金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號之車庫內,見顏謝寶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顏謝寶春)插有鑰匙停放該處,即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竹圍產業道路。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金牌之自白。

㈡、被害人顏謝寶春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之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取使用他人之物,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為返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則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而非現行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查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雖據其稱係為當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然其自本案機車原置放處所騎乘離去後,並未將本案機車返還被害人原停放處,而係於竊取後,將本案機車棄置在他處,足徵被告並非一時短暫借用,且於使用完畢後返還原處,而係使用後隨手棄置,顯有以本案機車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且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被竊機車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故本案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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