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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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航與許勝凱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許,向鄭至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共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嗣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許,謝宗航與許勝凱欲共乘該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時,發現該車鑰匙不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工具發動機車,另1 人在旁把風之方式,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竊取陳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再由謝宗航騎乘已無動力之ADX-7888號機車,許勝凱則在後方騎乘GC8-728 號機車,並舉右腳推動ADX-7888號機車後座之方式,將ADX- 78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離該處,然因路途遙遠,許勝凱與謝宗航2 人乃將ADX-7888號機車暫置路邊某廟旁,共乘GC8-728 號機車至麥寮鄉某處另以車號不詳之貨車,而以其中1 人駕駛貨車,另1 人騎乘GC8-728 號機車之方式,共同前往ADX-7888號機車之上開暫置處,以貨車載運ADX-7888號機車,隨後再由其中1 人將GC8-728 號機車推落在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線公路西20.25 公里處之路旁水溝內。

嗣陳慧玲發現GC8-728 號機車失竊報案,經警調閱鄰近之監視錄影,發現許勝凱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44分許,在後方騎乘GC8-728 號機車,並以右腳推動謝宗航所騎無動力ADX-7888號機車,始悉上情,並由許勝凱帶同警方在前開水溝起出GC8-72 8號機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宗航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10頁)。

㈡、證人即被告許勝凱之供述、證人鄭至延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之指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

㈦、監視錄影光碟1 片。

㈧、牌照號碼ADX-788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㈨、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5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

三、核被告謝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宗航與許勝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謝宗航恣意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被告謝宗航自承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圖一時方便,作為交通工具加以使用,並非是如實務上常見之竊取機車集團,是要將機車拆卸零件加以變賣用,又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具領,可信損害已獲得一定控制,佐以被告最終於本院承認犯行,仍見其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而其實施之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警惕被告不可再魯莽行事。

五、至鄭至延部分,被告許勝凱已明白表示只有其和被告謝宗航為竊盜行為,況且由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亦只有拍攝到被告謝宗航、許勝凱2 人,則尚難以只憑被告謝宗航之供述即得認定鄭至延有參與犯行,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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