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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珈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珈和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 號大埤鄉農會信用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雷良民所有而停放在大埤鄉農會信用部前之腳踏車1 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雷良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珈和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雷良民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5、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而未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叔叔,羈押前係做粗工,1 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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