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程耀萱之自白。
-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05010
- ㈢、程耀萱之護照影本1紙(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1
- ㈣、扣案受精卵照片10幀(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3
-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
-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
- ㈦、程耀萱之個別查詢報表1份(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
- 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年9月7
- 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 ㈡、爰審酌: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 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
-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
- ㈣、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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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3號、106 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2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耀萱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耀萱明知南美洲地區國家(包括巴西)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亦明知金剛鸚鵡為農委會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前某時,在中東地區杜拜,以美金4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客」之男子購買金剛鸚鵡受精卵蛋11顆,先由「阿客」陪同程耀萱搭機至巴西聖保羅機場,再將上開金剛鸚鵡受精卵蛋交予程耀萱,程耀萱則將上開受精卵蛋分別裝於外套口袋內及藏放在手提行李箱內後,搭乘阿聯酋航空公司EK366 號班機返台,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鳥類受精卵蛋11顆(已經銷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耀萱之自白。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050100013號函1 紙暨其附件(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㈢、程耀萱之護照影本1 紙(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1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紙(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16頁)、程耀萱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1 紙(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17頁)。
㈣、扣案受精卵照片10幀(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至第38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204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影本1 紙暨其附件1 份(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2 月22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 紙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1 紙(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5 年12月2 日農特高字第1053606114號函1 紙(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偵字第4603號卷第28頁)。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影本1 紙(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9 頁)。
㈦、程耀萱之個別查詢報表1 份(雲林機字第1050013019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巴拉圭觀光簽證影本及入境巴拉圭蓋印戳章各1 紙。
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 年9 月7日防檢竹動字第1051555069號函1 紙暨所附程耀萱自巴拉圭 走私受精蛋消毒封存銷燬紀錄1 紙(偵字第4603號卷第22 頁至第23頁)。
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1 紙暨所附林智凱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4603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之金剛鸚鵡受精卵蛋,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金剛鸚鵡受精卵蛋11顆,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也顯然是將野生動物作為買賣客體,極度不尊重生命的獨特性,無異是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所幸被告甫抵達我國海關時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危害,又其犯後能坦然面對錯誤,自承也提供很多相關情資供檢警作為後續偵辦,被告經營鞋子製造,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輕率未考慮周詳,才讓自己涉入刑事程序,事後已坦承犯行,也知悉自己行為應遭非難之處,本院認為被告必定能感到警惕,因此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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