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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孫士喬有施用毒品前科,詎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7 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本院訊問筆錄。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1 年2 月共2 罪、3 月,並宣告緩刑,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已於105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後續有接續執行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且假釋出監,不影響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離婚,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案發當時因為隔天要早起噴農藥,為了提神才會施用毒品,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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