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8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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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璟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璟璉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旭全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69,996元,購買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林璟璉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11月5 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5,833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始由林璟璉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林璟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且約定旭全企業行得將其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具有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

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旭全企業行69,996元,並自旭全企業行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林璟璉之相關權利。

詎林璟璉取得本案機車後,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在未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機車以30,000元代價典當予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 樓之「嘉大當鋪」,並由不知情之負責人郭心怡收質,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於105 年1 月間贖回本案機車)。

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向林璟璉催討,林璟璉均置之不理,且無法交代本案機車去向,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璟璉之自白。

㈡證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尤仲瑜、吳佳玫、王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吳浚玄、郭心怡之證述。

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資料、被告應繳款明細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5 年7 月6 日嘉監勢站字第1050104948號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告訴人照會被告之錄音譯文、告訴人電詢被告繳款之聯絡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3 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3159號函檢附之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嘉大當鋪」106 年4 月11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璟璉明知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卻仍將前揭機車典當予嘉大當鋪,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前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上開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仍屬告訴人所有,卻無視於此,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責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侵占之機車1 輛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5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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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這個林璟璉是幾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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